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另外,實務上多認為,私人之錄音、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,應受刑法第315-1條妨害秘密罪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:「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」,是以行為人必須「無故」竊錄,才會成立此罪。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,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,不罰」,簡而言之,通訊之一方只是為了供作訴訟主張使用,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而錄音,其所取得的證據,就可以使用,且私人錄音,若所竊錄者是對話之一方,則對他方而言,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。若被告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,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、脅迫、利誘等不正之方法,且與事實相符者,在不違背比例原則下,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、社會相當性之考量,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可參)。



引用自: http://www.chinatimes.com/realtimenews/20180731000004-260402LV包包 LV長夾 LV皮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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