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,意圖性騷擾,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者,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。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,所謂性騷擾是帶有性暗示的短暫性、偷襲性的不當觸摸動作,其本身有調戲的意味,讓人有不舒服的感覺,行為人本身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思,進而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。而法院審理後認為襲臀部分,當事人無法證明,且亦無人證、物證可供證明,因此判處無罪;至於摸臉頰部分,該條規定中身體隱私處是不明確法律用詞,作為臀部、胸部以外之補充規範,其部位應與臀部、胸部部位等同樣具有隱私意涵,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加以判斷。因此,本案中宜蘭地院認為摸臉頰不屬於身體隱私部位,不構成該條犯罪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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